案例
企业录用王某后,王某的表现平平,企业在对王某的个人经历的调查发现,王某求职材料中虚构了许多个人经历,于是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认为自己取得的业绩与往日工作经历并不关系,企业解除合同无凭无据,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某食品加工企业向社会招聘一名销售主管,王某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王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说明。企业求贤若渴,于是双方当即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聘用王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三个月;王某全权负责企业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定后,企业即要求王某上班工作。
二个月后,企业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平平,即要求王某制订销售计划,加大销售力度。王某则提出增加销售人员的要求,并决定录用了一名以前工作单位的同事。又二个月后,企业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王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于是,企业派人对王某提供的以往经历进行调查发现,王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了避免王某继续工作可能产生的问题,企业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王某对企业解除决定不服,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在庭审中,双方围绕因工作经历虚假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王某认为:自己进企业是经过考核录用的,自己的能力不能在短时间内表现与销售工作特点有关,以往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而且《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
企业认为:虽然《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进行了法律约束力,但《劳动法》第十八条也作出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员工以往工作经历是企业录用员工的参考条件,企业因王某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经历而决定聘用,其劳动合同是采取了欺骗方式而签订的,现经查王某不存在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经历,企业因此可以作出解除合同决定。
判决虚构经历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仲裁委经庭审后认为,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在急需销售主管的时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的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因此,王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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