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不等于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王某于2009年8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今年7月,公司通知王某,公司愿意不降低原劳动合同其他约定条件,再与王某续订3年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认可上述条件可视作本人拒签合同。王某表示同意续签,但要求劳动合同的期限仍为1年。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以王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等同于约定条件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王某并不是必须要同意,而是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劳动者要求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应当认定劳动者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给王某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王时艳  吴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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