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安置有方 职工无据诉请被驳回

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企业按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政府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但原告以自己应按工伤有关文件安置、自己应属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为由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不服,向法院起诉。日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劳动争议纠纷,判决驳回原告老张的诉讼请求。
老张原系S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77年9月因工受伤。2004年5月,老张与S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因S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6月29日,S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9月,S集团有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表决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对安置事宜进行了明确。根据安置方案,S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老张实行内养,发给原告每月350元基本生活费,同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原告拒绝该种安置方式,亦拒绝领取被告发放的基本生活费。2008年11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六级。后原告以自己应按工伤有关文件安置、自己应属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余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余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余元。该委于2009年8月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老张原系S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根据《关于做好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了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的时点为2008年8月31日,此时原告距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按照该安置方案规定,原告属内养人员,由被告发给原告基本生活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原告与S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原告退休前仍未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与S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1977年9月因工受伤,而《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安徽省人民政府曾于1997年2月20日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施行前发生工伤职工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同时,安置方案中该款已明确表示原告作为工伤人员仅可按劳动部门认定的等级享受相应政策性补助,即工伤复发治疗费,并非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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