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3公司签劳务协议 索加班费被驳

2010年58岁的外地来沪务工者王某,自1998年4月至2009年1月间,一直供职于同一家工厂,却先后与3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王某误以为3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而用人单位一直是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其中的某模具公司,遂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自己1998年至2007年的加班费、外地保险等近20万元。仲裁机关不予支持后,王某又将模具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对王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人要做三份工

庭审中王某称,1998年2月,他与上海富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包干协议,期限自1998年2月12日至1999年1月11日,协议约定王某为该公司下属的金山工厂员工餐厅的包干负责人。

2000年3月,王某又与上海合兴公司签订了门卫工作协议,协议对于王某的工作职责、考核内容及奖励处罚等作出明确约定,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但并未约定合同终止的日期。2008年1月,王某与第3家公司上海新兴食品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事金山工厂门卫兼保洁工作,月薪1350元。

王某说一直以为3家公司是相互关联的,自己的用人单位就是第3次与自己签订劳动协议的模具公司,所以自己从1998年至2007年的加班费等理应由该公司支付。

被告称与己无关

庭审中,被告模具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先后与王某签订协议的3家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富特公司和合兴公司只是被告的企业出资者,王某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之相关的诉请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法获取加班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之前王某先后与富特公司、合兴公司签订包干协议,虽然没有冠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抬头,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虽然王某在1998年至2007年间一直任劳任怨,恪尽职守,但其每天超时工作等行为,劳动协议中只有相应的工作量考核内容和责任等,并未规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称自1998年2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只是其长期存在的“认识误区”。因被告与富特公司、合兴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能够合法获得10年加班费,故判处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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