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1年5月,谢某被A公司聘为总经理,合同期限未明确约定。2003年3月,谢某辞去了A公司的工作,2003年4月,A公司得知谢某去了同行业的B公司上班,职务是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的开发及市场营销。A公司即以谢某充分了解和掌握了A公司全部产品、技术及相关的一切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谢某遵守《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两年。
谢某则抗辩称自己未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也未向该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泄露技术秘密内容,其择业不应受到限制。A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未获得法院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是否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证其营业上的利益和竞争优势,保证现雇员对雇主的忠诚,对前雇员的择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保护雇主的利益,限制前雇员的择业自由。我国目前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规中。
《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国家劳动部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是针对公司现任董事或经理所做的竞业禁止规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必须基于劳动合同是否约定。本案中A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公司法》第61条规定判令谢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实际上,由于谢某已离开该公司,已经不属于公司的员工,也不再担任总经理的职务,并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谢某与公司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故该公司据此要求判令谢先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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