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制造公司职工,一直在车间干操作工。按照制造公司规定,所有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审查后,视具体情况决定职工是否负有保密义务,能否享受竞业限制补偿。2011年初,王某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进入另一家设备公司工作。由于设备公司的产品与制造公司的产品相同,制造公司遂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经单位审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其按协议支付2万元违约金。王某不予理会,制造公司于是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受理后,经调查确认,王某在职期间仅在车间内从事普通操作工作。仲裁委于是裁决驳回了制造公司的 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 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劳动者是否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王某一直在车间干操作工,一般而言,该类工作不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制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掌握或知悉其商业秘密,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
无效的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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