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在中国就业需要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但是身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的美国人Jack在就业许可证到期后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在被总公司解除职务后Jack一纸诉状将分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4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电机公司支付Jack12天的工资6400元,驳回Jack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州某电机公司是由香港一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2006年7月28日,香港总公司负责人代表科技公司委派Jack为电机公司执行董事。同日,Jack作为电机公司的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聘任自己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之后,Jack开始在公司工作,电机公司亦自2006年10月1日起每月发放工资16000元给Jack至2008年4月30日。2006年11月8日,Jack经申请批准并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1月8日。该《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并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2008年5月8日,香港总公司作出免除Jack作为电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资格的决定,并通过信件送达Jack。Jack收到上述信件后,自2008年5月12日起不再在电机公司工作。
因Jack认为苏州公司受香港总公司指令将其解雇,剥夺了其劳动权利和劳动条件,且电机公司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期间还为公司垫付了相关的开支,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电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电机公司偿付垫付的开支9430.68美金,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6万元,补发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正常工资11.2万元。2008年12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Jack的仲裁申请。Jack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因Jack所持有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已于2007年11月8日到期,但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故该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已失效,Jack已不符合法定的就业条件,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在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已失效的情形下继续在电机公司处就业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外国人就业管理的规定,因此Jack的劳动权利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故Jack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Jack主张补发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正常工资12.8万元诉讼请求,因电机公司发放给Jack的报酬截止至2008年4月30日,而Jack系自2008年5月12日起离开电机公司,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原则,故电机公司应对Jack自200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付出的劳动给予报酬。Jack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开支9430.68美元的诉讼请求,因Jack在电机公司工作期间的开支须经香港总公司审核后再向电机公司报销,Jack可另行向香港总公司主张。法院遂依法判决电机公司支付Jack12天的工资6400元,驳回Jack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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