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服务期只能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仅限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服务期的范围也仅限于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对于用人单位派遣劳动者出国,是属于工作还是专业技术培训,分歧较大。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界定专业技术培训和正确审理此类服务期培训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0日,严某某看到美国花旗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在新民晚报刊登的招聘广告遂去应聘,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并约定严某某从事见习管理工作,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同年11月6日,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向严某某签发“海外培训概要——谅解书”,派遣其至新加坡进行海外培训,为期24个月。2005年11月13日,严某某离开新加坡,回到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担任花旗中国个人银行业务集团的产品和资金部门的产品经理;工资调整至每月人民币17,000元,但是严某某必须为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服务3年。
2006年10月17日,严某某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11月16日。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于2007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严某某返还培训费人民币162,720元。同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严某某返还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培训费人民币6,686元。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某某返还培训费人民币150,990元(生活补贴12,110美元、住房津贴16,106美元、安家费581美元,按2007年7月17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217,852元,飞机票人民币4,469元、行李超重费人民币4,164.71元,合计人民币226,485.71元/36个月×24个月),仲裁费由严某某承担。
【 裁判结论】
一审判决:一、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 147,819.79元;二、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仲裁费人民币25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服务期的约定
服务期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合意而产生的劳动者承诺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的有约束力的期限。也就是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专项合同中的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限。服务期源于劳动关系,但是又相对独立于劳动合同。它的产生,本身就是源自对于特定身份劳动者就业自由施以合理限制的需求。所以服务期往往就成为用人单位喜欢采用、用以保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手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前提是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但是并非所有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都可以约定服务期协议。如用人单位对于新员工的上岗培训,就不得约定服务期。因此,劳动合同法将服务期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区别于原来《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除出资招用、培训外,还有其他特殊待遇也可以约定服务期。
本案中,花旗银行与严某某签订的“海外培训概要谅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该谅解书后,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严某某也确实到新加坡进行了培训。
二、服务期违约金以培训费为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权利的同时,要求承担义务。权利义务应当是相互对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与其履行义务大体相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一是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二是约定的范围,仅限于专业技术培训,原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其他特殊待遇,如提供住房、解决户籍、借款、股权安排等重大市场价值的特殊待遇,不得约定服务期。
应当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现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允许在“约定违约金”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两种的方式中选择一种。《关于实施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按实际损失赔偿。” 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服务期只能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仅限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2条规定,服务期协议中的违约金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数额为上限,并根据服务期的年限按比例逐年递减。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5年的培训费,并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劳动者在履行3年后辞职。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期协议中只能约定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在该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只能要求劳动者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谅解书中约定,严某某回国之后需为花旗银行服务3年,如提前离职,需按比例返回花旗银行已经支出的培训费用。应当讲,这种约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于双方也是合理的、公平的。
三、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
本案的争点主要是严某某在新加坡期间究竟是工作还是培训。严某某认为,其在新加坡期间,与其他新加坡员工接受同样的管理,完成同样的工作任务,没有接受过任何形式的培训。因此,严某某在新加坡期间是正常工作,而非培训,花旗银行要求返回培训费用,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花旗银行则认为严某某在新加坡是接受培训。
劳动合同法对于专业技术培训的概念未作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但是,一般的上岗职业培训不包括在内。对于专业技术培训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理解。培训的形式也可以多样的。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也可以是不脱产的。本案中严某某在花旗银行新加坡有限公司究竟是工作还是培训?通常来说,培训是用人单位开展的为提高劳动者素质、能力、工作绩效等而实施的有计划、有系统的培养和训练活动,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以及工作的价值观等。因此,培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严某某从新加坡回国后,花旗银行明确严某某是完成了在新加坡的海外培训,提升了严某某的职位和工资,并重申了服务要求,对此,严某某没有表示异议。并且严某某在新加坡的工资、住房津贴、生活补贴以及安家费,都是由花旗银行支付的。因此,我们认为严某某在新加坡系培训,严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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