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同汽车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行业保密协议,后来被告因故解除劳动合同后,就职于另一家汽车制造厂,这让原先的汽车制造产很不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这家汽车制造厂却忽略了另外一个细节,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就必须要向对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被告王某系汽车制造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掌握一定的汽车装配技术。2009年1月,汽车制造厂聘用王某为本厂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承诺在其从原告处离职2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在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A汽车制造厂向王某支付补偿金。 2010年3月,王某以家事为由提出与A汽车制造厂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A汽车制造厂得知,王某与同省的B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汽车制造厂即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王某与B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淄川法院认为,王某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汽车制造厂未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汽车制造厂要求王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王某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王某的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但王某无需履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驳回了汽车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禁止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立法的本意即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结合本案,如果A汽车制造厂要求王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应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如果汽车制造厂没有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王某可以不履行此义务。世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一判决具有非常积极的进步意义,符合现在的立法理念。判决在细节上体现了立法的本意,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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