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工作几年被解职后,雷某和王某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称公司不与其签合同,并索赔加班工资。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最后其诉讼请求还是全部被驳回。
王某和雷某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入职东莞某金属塑胶公司,公司同二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08年5月31日。期满时,公司不再续约,分别向王某和雷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王某和雷某不服,认为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名,分别向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后,王某和雷某分别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上王某和雷某均非本人签名,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后,塑胶公司提出上诉。该公司代理律师在向法庭提交的《特别补充说明》中认为,公司除向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文本外,还要求领取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了签收,有《劳动合同签收名单》为证。在领回合同签名处有王某和雷某签名的字样,王某和雷某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并非本人签名,但王某和雷某同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该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对一审进行了改判,驳回了王某和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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