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你遵守了吗?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劳动法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手续也逐渐完善,职工与用人单位不仅订立劳动合同,在某些特殊行业,双方还会订立技术保密协议等附加的合同。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些劳动者因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用人单位未允,劳动者即自动离职,双方产生纠纷,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违约赔偿? 当劳动合同与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不一致,应当如何确定劳动者的保密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违反保密期的约定提前辞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本文列出此类纠纷处理几种情形和疑问,与读者共榷。  劳动合同与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不一致,应当如何确定劳动者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高管牟经理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起诉要求牟经理支付违约金共计30余万元。2003年,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牟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保密协议约定期限为8年。2008年,劳动合同到期后,牟经理提出不再续约,随后到另一家保险公司任职。原告认为牟经理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牟经理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3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牟经理从原告处辞职后到另一家保险公司就职,虽然劳动合同期限已到,但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到,其辞职离岗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对技术保密协议的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牟经理支付某保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万余元。

【点评】

劳动合同是从大前提上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技术保密协议是双方就技术保密特别事项订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协议。由于劳动合同和技术保密协议都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独立的合同,据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和技术保密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期限和技术保密期限应当分别依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期限与技术保密期限并不一致,但其辞职离岗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对技术保密协议的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与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不一致对于追究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并没有很大的实质影响。

【探析】

对劳动合同与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时,我们要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对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认真审查,从协议的履行、违约的原因、实际损害后果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违约责任,而不应轻易否定协议效力。从严格意义上说,劳动合同和技术保密协议都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应当分别依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劳动合同期满且单方不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虽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因该行为违背了技术保密协议服务期限的约定,那么在技术保密协议这一法律关系中,还是构成了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向单位申请辞职,既违反了劳动期限也违反了协议关于保密期限的约定,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劳动者违反保密期的约定提前辞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张某自2004年起任某公司技术开发部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2005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续签了合同。为了保护公司新产品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公司与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一份,张某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年时间里,不得离开公司到其他企业工作;5年之后如离开公司,自离开后的3年内亦不得到生产类似产品的企业工作。若有违反上述条款,张某应赔偿公司技术开发费10万元;公司保证在张某为公司工作服务期间,如无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公司不得辞退张某;公司在调整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时优先考虑张某,并每月支付张某技术保密费300元。2008年1月2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明确拒绝。张某于2008年1月26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张某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协商自愿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当受协议服务期5年约定的约束。故张某提出辞职的行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协议服务期限5年的约定,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提前辞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就服务期限的约定而提前辞职,这种行为本身即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劳动者违约辞职行为,导致了劳资双方纠纷。而且,在法院审理的不少技术服务合同类似案例中,劳动者违约辞职的情形比较普遍。

【探析】

为什么这种现象如此普遍呢?通常在劳动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的生产和管理关系中,双方并不是平等的,这体现在劳动者在管理关系上的被控制性,生产关系上的从属性等方面,通常劳动者实际上处于劳动关系的弱势地位,成为劳动关系的弱势群体,需要法律充分关注和保护。但是,劳动者处于特殊科研工作岗位,在平时的工作中,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特定劳动条件、培训、实践等机会,掌握了较多的具有较高价值的关键技术,因此对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价值,劳动者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用人单位的重要生产要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用工单位的效益好坏,不再是劳动关系当中的弱势一方。用人单位是一个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生产企业,该企业在将来的市场竞争中是否能生存,关键要依靠掌握关键技术的劳动者来维系。从这一点出发,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订立了较为严密的技术保密协议,希望依靠法律的手段对企业的生产技术和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采取克扣劳动者工资等违约行为主动违约的可能性不大,相反倒是劳动者为实现自身更大的利益出现违约的可能性较大。

另外,技术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旨在保护技术秘密而设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随着新的技术进步,工业技术突飞猛进,企业的生产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为保护技术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专门的技术保密协议来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专有生产技术和秘密的保护越来越普遍。技术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又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功能和法律地位,受合同法的调整。从当事人双方订立技术保密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来看,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我们应当依法认定该技术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技术保密约定的服务期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而轻易否定协议效力。法院要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制裁失信的原则来正确全面地处理此类案件。劳动者违反保密期的规定提前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如此,而且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必然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亦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

【案例】

某航空公司飞行员韩某1995年5月与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韩某要在该公司工作至退休。2006年1月2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航空公司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航空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万多元、培养补偿费542.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按照韩某与航空公司所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韩某应在航空公司工作至退休,即至2023年,但韩某2006年1月27日辞职,只工作了9年,与约定的相差17年。法院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尚差17年,以一年平均工资38084.5元计付,违约金总额为647436.5元。因被告是飞行员,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培养费的存在。按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养费137万多元。

【点评】

本案中,法院根据劳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培养补偿费共计202万多元。《劳动合同法》对这种情形做了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探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订立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有的高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对此违约金的高低是否可以调整?笔者认为,这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依照《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合理确定。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此条款规定表明违约金的设定是以补偿为主,同时兼具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经济状况、逾期利益因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综合衡量。法院根据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客观实际的合理调整,是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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