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管辖权引发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首先应当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大多数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都是在同一地区,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管辖权都无异议,但也有公司注册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不同城市的情形,这时候,关于案件的管辖权对双方当事人就显得较为重要。
案情简介
沈某于2008年9月进入注册在广州越秀区的一家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工作,上海办事处设在上海市闸北区。沈某入职时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闸北区。2009年4月29日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沈某的劳动合同。沈某对科技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服,遂于2009年5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内的工资。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裁决,裁决支持了沈某的申诉请求。并且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科技公司不服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不恢复与沈某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诉讼期限的工资。在答辩期内,沈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沈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上海市的闸北区,而且在原告提起仲裁后,被告也在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应诉答辩,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不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2009年12月2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某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双方如对该裁决结果有异议,可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科技公司现选择单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辖区内范围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规定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沈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2010年3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沈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管辖权的争议。关于劳动争议的管辖主要包括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和一审阶段的管辖。
● 关于劳动仲裁的管辖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同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优先权。这里所指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关于一审阶段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实践中会产生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均不服而又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哪个法院有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州越秀区,因此,沈某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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