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认履行能否视为“协商一致”

以案说法

[案例]

小李于2008年8月13日进入一家纺织器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小李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9年3月12日,公司向小李发出通知,称“由于你不在公司销售部薪资规定文件上签字,故无法继续担任市场部销售专员一职,经研究决定,将你调至配送中心任工地销售员,工资按配送中心工地销售员标准,如有不同意见请在三天内书面提出;无意见请于2009年3月13日上午9点准时到配送中心报到,逾期不到做旷工处理。”小李于是前往配送中心,工作了一个月时间,拿到1000元工资。小李不满,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及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小李在收到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后,既未向公司提出异议,且实际亦到新岗位履行通知中的调岗内容。故应当视为其对公司作出的调岗决定的认可。根据公司以岗定薪的规定,公司以新岗位的工资待遇发放小李每月1000元的工资并无不妥。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向小李发出调岗通知后,小李实际到岗并履行调岗通知内容”,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

本案中,小李实际到岗履行的行为被仲裁委认定为对调岗的“协商一致”。之所以这么认定,是基于劳动关系履行的特殊性。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合同的内容是静止的,而义务的履行却是持续动态变化的过程,故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遵守劳动关系履行的特殊规律。《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形式要件,但不能排斥劳动合同变更的实质要件的考量,如用人单位增加劳动者工资没有书面确认,其增加履行的内容是合法的,并不能因为其欠缺书面的形式要件而认定“涨薪无效”。所以,关于合同内容变更,应当充分考虑实际履行的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事项,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司法部门对书面形式放宽要求,与劳动关系履行的特征和原理是一致的。

小李的诉求未能得到仲裁委的支持,这给广大劳动者一个警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对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决定不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避免因实际履行被确认为协商一致。而用人单位则应当注意保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相关证据,避免发生类似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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