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超过60岁后与用人单位还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吗?用人单位聘用该类劳动者该承担何种责任?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30日送达的一纸终审民事判决会告诉你答案。
黄某原系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6年与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22日,黄某被聘用到宜州市正宜商城上班,从事正宜商城秩序管理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黄某要求与正宜商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帮交社会保险被拒绝,双方产生争议。
协商不下后,黄某于2010年3月3日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正宜商城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3424元;2、正宜商城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二倍工资7083元;3、正宜商城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8323元。由于认为此类案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撤销黄某诉正宜商城养老保险费补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劳动争议案。
黄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宜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正宜商城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二倍工资7083元;2、正宜商城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8323元。两项共计15406元。
另查明,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户籍档案记载,黄某出生日期为1948年1月12日;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广轴劳字(2006)41号〕文件记载,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黄某在正宜商城的月平均工资为580元。
宜州市法院认为,根据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机关户籍档案的记载,黄某的出生日期应确定为1948年1月12日。黄某于2008年1月22日受聘于正宜商城,从事商城的秩序管理员工作,工作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岁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某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黄某与正宜商城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黄某请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5月9日向河池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为1948年1月12日,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认确认本人的出生时间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广轴劳字(2006)41号〕文件记载的“1950年12月”。由于本人应聘正宜商城时未到退休年龄,本人与正宜商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应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正宜商城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立法目的是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达到当事人骗取提前退休的目的,适用范围只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办理职工退休时,推定职工出生时间的计算办法,不能作为对公民真实年龄确认的法定依据。按照司法惯例,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公民的实际年龄,均是以公安机关从公民出生开始就负责记载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为准。因此,黄某的出生日期应确定为1948年1月12日,自2008年1月13日起,黄某已超过劳动年龄60周岁的上限,不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黄某与正宜商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河池市中级法院认为,在公安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中明确记载:黄某出生于1948年1月12日,且黄某在应聘正宜商城时的《秩序管理人员登记表》中自己登记为“年龄60岁”,黄某的自认与公安派出所户籍记载完全一致,可以确认黄某于2008年1月22日到正宜商城应聘时已年满60周岁。由于黄某到正宜商城应聘时已年满60周岁,不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正宜商城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黄某与正宜商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于本案,因而黄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书在2011年9月30日送达给了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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