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因工伤残 赔偿金以实际工资计赔

一工人在为矿业公司从事冶炼工作期间,因工造成九级伤残。后工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部门以工人实际领取工资计赔作出赔偿裁定。但矿业公司不服,以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赔各项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1日,广西钦州永泰矿业公司录用李华艺从事冶炼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工资为900元/月。
2009年8月28日,李华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华艺工伤前几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856.2元,而不是合同定的900元/月。2010年11月,李华艺辞职离开公司,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工伤赔偿。无奈之下,2010年12月1日,李华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011年1月,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华艺实际月领取平均工资计赔作出仲裁决定,永泰矿业公司需支付李华艺伤残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85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9.6元,合计48261.2元。
之后,永泰矿业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认为仲裁部门并没有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9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永泰矿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用支付各种补偿金48261.2元给李华艺。
法院认为,原告永泰矿业公司招用被告李华艺从事冶炼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永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李华艺合同期间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以李华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856.2元计赔各项补助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仲裁部门没有按合同约定的900元/月标准计赔各项补助金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遂驳回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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