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起纠纷 劳工权益有保障

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原告系一生产花炮的民营企业,被告屈某为从事花炮上药的技术人员。2008年2月被告到原告厂里工作,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工作量计算工资。2009年1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因工作作坊爆炸,导致被告受伤。2009年5月15日,被告之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即于2009年8月7日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评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4月7日,被告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各种工伤待遇计97829.2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日止,误工时间只有四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11元,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高于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各种工伤待遇20042元。
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工负伤,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仲裁结果“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四项内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双方讼争的误工期限、以及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存在分歧。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被告第一次伤残等级评定时止,为四个半月时间,双方争执补偿标准即工资基数,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大约一年时间,而原告只能提供三个月被告签名认可的工资表,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又对被告自行记载的完成劳动量显示的月平均工资3041元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以衡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66元为被告工资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工伤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祁东县法院遂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种工伤待遇合计52232元,依法维护了劳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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