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再次引发争议

背景事件
2011年2月15日下午,阿珍接到一个电话: 45分钟前,她丈夫蒙育文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正在医院抢救。阿珍赶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时,蒙育文正在接受第一次开颅手术。
自2009年9月起,蒙育文在贵港市某化肥厂做装卸工,一人挣钱养活全家。他工作十分努力,企业统计显示,2011年1月,蒙育文出勤31天,且每天都加班到半夜,共计装卸918吨化肥,按50公斤一袋计算,他每天装卸化肥近600包。
35个小时过去了,蒙育文在接受第二次开颅手术后,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值班医生对阿珍说,蒙育文的自主呼吸告急,随时可能停止呼吸,如果停止呼吸,要她决定是否给患者用呼吸机维持生命,并提醒她 “抢救意义不大,可能人财两空”。
哭泣中,阿珍执意要为丈夫装上呼吸机。但奇迹没有出现, 3月21日,蒙育文被宣告死亡。蒙育文的整个抢救时间将近35天,医药费用近11万元。
令阿珍没有想到的是,丈夫明明是在工作岗位上倒下的,却不能申请工伤。原因就是丈夫依靠呼吸机维持的那33天,成了她工伤索赔的最大“门槛”。
蒙育文出事后,阿珍请化肥厂出具工伤鉴定申请表,遭到拒绝。厂办主任说,企业开会商议后决定,可以给予他们3万元人道主义抚恤金,但认定工伤的事情爱莫能助,因为国家有规定,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算工伤,蒙育文共用了35天……
阿珍不服,于3月7日到贵港市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丈夫申请工伤。 3月31日,她接到了该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相关负责人说,蒙育文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48小时后死亡,因此该局作出的认定蒙育文“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阿珍依然不服,于5月23日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目前最终结果还没下来,但该局法规仲裁科一名工作人员于6月20日说,他们多次接到此类工伤复议申请,但“48小时”作为一个法定的标准时间他们不能随意改变。 “遇到这种情况,我们也表示同情,但法律就是法律,得严格执行。”工作人员说,工伤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金的赔偿数额,两者相差10多万元。
无独有偶,不久前,在深圳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刘某连续加班3个月,工作时间突发急病,经77小时抢救仍旧不治身亡。深圳社保部门认定,刘海虽死在工作岗位上,但因不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工伤。刘海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结果一审败诉。
据了解,令他们工伤申请受阻的主要原因是 《工伤保险条例》的同一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日前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秦建铭、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李占兵针对此案表示了不同的观点。
秦建铭 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观点:不能说不合理
对于所谓工伤认定 “48小时之限”问题的讨论,不易过于简单化。因为如果将问题简化成:“48小时之内死亡算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就不算”,合理么?那么我想普通人的第一反应都是——不合理。
然而,问题显然并不是这么简单。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工伤和工伤保险是怎么回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可见,工伤保险的基本范畴,应当是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 “患职业病”。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 “工伤”的定义是: “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因此简单来说,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建立这一制度后,须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类似普通的保险,通过众人交费的方式,使人们在遭遇工伤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既然是一项制度,那么就必须给工伤作出限定。
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和工作以及工作单位本没有关系。只是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我国的 《工伤保险条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后一种情形下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从情理来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本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毕竟可能是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种种因素导致病发,所以,该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处理,从这一点看,已经考虑到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当然,我们很难说48小时是个绝对正确的标准,但既然需要一个标准,就不能无限制敞开范围。如果过分扩充范围,无疑会加大工伤保险的负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
李占兵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观点:显然很不合理
什么是工伤?显然最根本的判别标准应该看是否与工作有关。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中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七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有三种情形 “视同工伤”,其中就包括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这一 “48小时”标准之所以引发人们的质疑,根本原因在于这种 “突发疾病”的情况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它和工作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关系往往无法从医学和科学角度证实,但也无法从医学和科学的角度排除。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作出规定。
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中的时间限定是 “48小时”还是 “72小时”、 “96小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个劳动者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说,是否在 “48小时”之内死亡,本质上没有不同,这就难怪很多人对这一规定感到不合理了。
况且,无论是 “48小时”还是 “72小时”、 “96小时”,在现实中发生的可能性都是很小的,牵涉到的案例和人数也是极其有限的。对此问题作出较宽的限制,不会对工伤保险制度造成过大的冲击。
我们知道,所谓 “保险”就是一种损失分摊的方式,是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能由全体分担的一种方式。因此,对此问题作出较宽的限制,同样不会对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缴费主体增加过多的负担。
现实情况是,如今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过劳死”、 “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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