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可不知的几种工伤规定

工伤往往是由发生意外情况造成的,职工应该有忧患意识,早一些了解相关规定。下面介绍几个事例,供大家从中汲取经验教训。

工伤取证需动脑筋

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常常遇到一系列难题。一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难。用人单位不提供必备手续,不在法律文书上盖章,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提供工资关系证明。二是大多数员工怕砸了饭碗,不敢或不愿作证,甚至被买通作假证、伪证。三是工伤认定程序繁杂、时间漫长。

农民工马戈的教训就值得汲取。马戈在江苏省无锡市一家连锁饮食店做洗碗工,2006年2月一天早上,马戈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司机负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应给予工伤死亡赔偿,并承担年幼孩子的抚养费以及丧葬费等总计20多万元。店老板以马戈不是本店员工为由,拒绝了马戈亲属的工伤死亡赔偿要求。由于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亲属办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被拒绝。

马戈亲属经人指点,在当年3月20日与饮食店老板签了一份协议书:本店员工马戈因交通事故身亡,店方支付其亲属当月工资700元、退还务工保证金500元;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给予2000元补助费;双方一切善后事宜至此均处理完毕。落款处盖了饮食店印章。

无锡市劳动保障部门据此受理了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后,无锡市劳动保障局调查取证人员及时调取了车祸发生后警方处理事故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在回答民警“马戈是去哪里”的提问时,老板回答“马戈今天上早班”,这为马戈的工伤认定提供了铁的证据。

当年8月14日,无锡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马戈为工伤。饮食店不服,向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无锡市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厅于11月23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年12月6日,饮食店向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无锡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决定书。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以用人单位赔付9万元调解结案。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田新是一家公司的组合机床操作工,由三人协同操作,一人在机前送料,两人在机后接料。田新是机后操作工。不久前,机前操作工因事外出,田新遂到机前操作,上午9时左右,不慎被机床割伤右手,伤残鉴定为6级。田新向浙江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称,田新系机后操作工,到机前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并且擅自开机,系蓄意违章行为,不能定为工伤。

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田新在操作过程中确有违规,但只是一般违章,不是蓄意违章,田新受伤是意外伤害,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

因工受伤医疗费可先行裁决

郝某是一家筑路公司的职工,2006年1月,在工作中因施工车辆碰撞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致使郝某拖欠医院医疗费5万余元。郝某需继续治疗,急需支付医疗费。

郝某在与单位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单位先行支付急需的5万元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郝某在工作中受伤,伤情较重已花去大量医疗费,本人已无力继续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要求该单位支付其治疗费用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人筑路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部分裁决:由被诉人筑路公司支付郝某医疗费5万元。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裁决生效后,该单位拒不执行,郝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郝某拿到了急需的医疗费用。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治疗费。如: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职工因工负伤的,企业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在本案中,郝某是因工受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本人已无力支付,而且还需要继续治疗,急需要医疗费。郝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该规定做出的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的部分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不上工伤保险企业担全责

2007年,李健在单位施工中不慎从楼上跌落。住院治疗期间,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医疗伙食补助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健为伤残6级。李健月工资为700多元,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单位以李健是农民工为由,拒绝支付以上费用。李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李健从身份上讲是农民工,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公司应该依法支付李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该公司同意支付李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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