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广西百色人郑国庆(化名)受雇到南宁市邕宁区某超市,在一次检查超市冰柜时发生触电事故,不幸变成植物人,第一次起诉冰柜所有者广州某公司获赔医药费、五年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等共12.6万元。2010年11月,郑国庆再次将冰柜所有者起诉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15年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精神损失金、小孩抚养费、营养费等共67万元,但被告广州某公司认为郑国庆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2011年2月25日下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广州某公司再赔偿郑国庆各项损失共31.2万元。
2004年11月13日,郑国庆到南宁某商业公司某超市邕宁加盟二店务工,职务是防损部主管,每月工资为6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国庆没有电工上岗证。2005年8月5日22时许,店里的员工向郑国庆反映:商场生鲜区有冰柜漏电。郑国庆去到后用电笔测试外壳标有“双汇速冻制品”卧式冰柜,确有漏电现象,就叫员工谢某某去拉开电闸。郑国庆叫来几个员工把冰柜拉出来检查,确认无漏电后,推回原处置放,且用手示范触摸冰柜,也无漏电现象,便把冰柜推回至墙边,但由于方位欠佳,郑国庆又叫员工把冰柜拉出来,之后,郑国庆再次用手触摸该冰柜时被触电。
郑国庆当即被送到邕宁区人民医院治疗,8月8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伤。2005年12月15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国庆是因工受伤。2006年4月26日,因劳动能力伤情鉴定的需要,郑国庆从医科大一附院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月28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郑国庆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护理。同日,郑国庆从南宁第一医院转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
2006年6月23日,郑国庆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由邕宁加盟二店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郑国庆各项待遇。
郑国庆认为该裁定书难以执行,便于2006年11月1日以南宁某商业公司、广州某公司、邕宁加盟二店店主莫某为被告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五年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等约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广州某公司的冰柜漏电与郑国庆触电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广州某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邕宁加盟二店内供电线路的敷设存在安全隐患,该店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莫某是该店的业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宁某商业公司对邕宁加盟二店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义务,也取得了经济收益,按照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应对邕宁加盟二店业主莫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郑国庆作为邕宁加盟二店的防损员,不是电工,没有电工上岗证,在冰箱出现问题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而不应该自己去处理,由于郑国庆盲目操作,不注意安全而导致触电,也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广州某公司、莫某与郑国庆应按52%∶40%∶8%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007年3月30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一、广州某公司赔偿郑国庆各项经济损失的52%即12.6万元;二、莫某赔偿郑国庆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9.7万元;三、南宁某商业公司对莫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宁某商业公司、广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划分各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但郑国庆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向莫某及邕宁加盟二店主张权利,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4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国庆本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其权利,但其又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要求莫某承担承担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郑国庆要求莫某、南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2007年12月2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广州某公司赔偿郑国庆各项经济损失的52%即12.6万元,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
2010年11月19日,郑国庆认为第一次起诉时还有部分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再次起诉要求广州某公司赔偿后15年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郑国庆儿子郑晓晓(化名)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生活费。
法庭上,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五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已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情况,原告郑国庆向被告提出的是人身伤害赔偿及与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因此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郑国庆受伤害的时间是2005年8月5日,受伤后立即昏迷并送医院抢救,属上述伤害明显的情况,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也就是从2005年8月5日起算。就算当时郑国庆因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行使权利,但2006年4月28日郑国庆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郑国庆劳动能力障碍为I级,又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判决宣告郑国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子蒙小素(化名)为郑国庆的监护人。因此,即使考虑到郑国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宣告郑国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蒙小素为郑国庆的监护人之日起,本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郑国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某公司承担赔偿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从2006年12月10日直至郑国庆2010年11月19起诉之日,并未出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郑国庆被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害之日即2005年8月5日起算,时效为一年。但郑国庆对该事故的处理选择的是分阶段起诉的方法,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准许。郑国庆于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起诉时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主张了5年,现在再主张15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国庆受伤后,一直没能治愈,其精神创伤持续发生,因此,郑国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没超过诉讼时效;营养费、抚养费,郑国庆受伤后这两个费用一直存在,但郑国庆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这两个费用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9日)的前一年起计算即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2009年11月19日之前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
2011年2月25日下午,经核算各项损失并按52%比例计算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广州某公司再赔偿郑国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晓晓的抚养费,合计3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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