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肇事者赔偿后能否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朱指云(死者祝好成之妻),祝柳波(死者祝好成之子),祝萍清(死者祝好成之女),李头珠(死者祝好成之母)
被告:湖南省汝城县鸿运矿业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原告的亲人祝好成到被告处从事卷扬机操作工,日工资60元。2007年12月29日晚8时许,祝好成因当天公司没有材料,不能正常工作而提前下班。下班时祝好成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通过当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取得了肇事方赔偿126012.02元。2008年3月12日祝好成之妻朱指云(本案原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亡。尔后经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因祝好成工亡工伤保险费用94620元。该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告方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再要求工亡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汝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不得再请求工亡待遇。其理由:死者祝好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已得到肇事方全额的赔偿。现又提请工亡待遇,显然属双重赔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要求工亡保险待遇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方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取得了肇事方的全额赔偿。但祝好成的死亡又属工亡,同时还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两者并不矛盾。这是我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况且也不违背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原告方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方在取得事故方赔偿后,要求工亡待遇,有无法律依据。
对此争议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但笔者认为原告方在取得事故方赔偿后,仍然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第一,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是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充分体现,也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实质所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如得到侵害方的赔偿,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既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那么劳动者尽管已得到侵害方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同样不得剥夺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亡待遇权利。
第二,原告方在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请求工亡保险待遇也符合湖南省劳动部门有关文件规定。2007年11月27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7〕17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职工工伤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职工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此之前,湖南省劳动部门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曾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但湘劳社政字〔2007〕17号文件中已明确原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中上述限制规定从2007年11月27日废止。
第三,原告方在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请求工亡保险待遇,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释〔2003〕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又明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的第一、二款来看,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两个不同途径和程序。劳动者因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得到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伤,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应当得到赔偿,两个司法救济途径都同样得到支持。而且没有先后顺序,不存在重复和冲突。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劳动者取得双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法律依据。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当前的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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