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 马某于2000年被某酒店招聘为采购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酒店一直没有给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马某从租住地坐车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汽车严重撞伤。经医院诊治,需要做左小腿截肢手术。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马某的妻子没有固定职业,有两个孩子在读书,全靠马某抚养。马某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医疗费15 485元,假肢费、复诊费11 750元,住院期间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0528元,伤残津贴5 264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278 586元。酒店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因此酒店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工伤,用人单位能否以事先有“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主张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评析】 本案中酒店与马某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不得以该约定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仍需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首先,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工伤概不负责”免除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职工是自愿达成协议的,也因为显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协议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因协议而获益,职工也不因协议而权利受损。其次,因工受伤已经属于社会法范畴,不属于民法范畴。在工业化社会中,职工面临的工作伤害风险剧增,为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起码的公正,也为了平衡劳资关系,各国都加强了对职工因工受伤的保护力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能约定免责、扩大赔偿项目等。与此同时,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负担,防止用人单位因承担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境的情形,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将工伤赔偿风险分散。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资双方都是有利的,这是国家对劳资关系的适当介入,符合社会法的特征。因此,劳资关系脱胎于民事关系,但又不同于民事关系,劳资关系中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在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才可以自由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违反了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是无效的。
工伤认定的原则是“三工标准”,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宽工伤认定的条件,承认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在“三工标准”基础上,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都作了适当延伸,即上下班时间视为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场所,上下班视为工作原因。我国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到2003年曲《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属于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酒店方面认为有“工伤概不负责”约定在先,有关损失应当由马某自己承担,但该约定是无效的,酒店方面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并不能免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马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有权要求医疗费用,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以本人工资60%的按月伤残津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酒店没有为马某参加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酒店支付。如果本案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正武施行之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酒店不支付或者没有能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更好地保护参保职工的权益。另外,本案中马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加害方为肇事汽车司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也可以向肇事司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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