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电维修部的维修工老刘上门为客户安装空调,应客户要求,帮助对方拆卸防盗窗,不慎坠楼摔成重伤。
既然是工作时摔伤,那理应是工伤。但老刘的公司却不定后,家电维修部三次将仲裁部门告上法庭,这是为什么呢?法院又该如何判决?
好心的老刘摔成重伤
老刘是某家电维修部职工,2009年6月29日,老刘受公司指派到客户家为客户安装空调。到客户家一看,这空调没法安,因为窗外有一个防盗网。客户表示,这防盗网他们也不想要了,拆了一半没拆下来,希望老刘帮他们拆下来以后,再把空调安上去。
客户家住3楼,不算高可也不算低。看客户着急,老刘也没多想,安全带都没系,就爬上窗台了。他本以为拆个防盗网不难,而且客户已拆下了部分螺丝,可没想到就在身子完全探出窗外时,他一只手抓住防盗网,防盗网承受不住一个人的重量,应声而落,老刘随着防盗网一同坠地,摔成重伤。
工作中摔伤不算工伤?
老刘人到中年,上有老下有小,全家都指着他呢。重伤之后丧失劳动能力,住院又花了不少钱。家属向家电维修部提出,老刘是工伤,但遭到了拒绝。
2010年1月26日,老刘的父亲向当地劳动仲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22日当地劳动仲裁作出决定认定老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老刘所在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0年10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县级仲裁部门的决定。
2010年11月22日,家电维修部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老刘不听从警示,不请示单位领导,违反单位《安全公约》的规定,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听从用户指派,明知用户已将防盗窗大部分螺丝拆除,在没系安全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擅自帮用户拆除防盗窗。触犯了公司《安全警示》的规定,导致其与防盗窗一同坠地被摔伤。
他们认为,老刘不听从单位指派,擅自帮助用户拆卸防盗窗,是从事本人工作范围以外的行为,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的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予判决撤销。
拆防盗窗是为安空调
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认为,老刘受伤过程和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争执的焦点是他帮助客户拆卸防盗窗属不属于其工作范围。
老刘拆卸防盗窗是受客户的请求而进行的,而且在拆卸的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拆卸防盗窗是工作中的必须部分。老刘所在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者是私自收费行为。仲裁部门据此认为老刘帮助客户拆除防盗窗是为了工作,为了安装空调。
即使老刘受伤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的,也不能影响他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老刘为客户安装空调拆卸防盗窗是安装工作的必经程序,与安装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所以老刘所在公司认为老刘超出工作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工作原因遭遇事故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的三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如何正确理解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本案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本案中对于老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家电维修部并无异议,但家电维修部认为老刘是超越工作范围,在安装空调时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应客户要求帮助客户拆卸防盗窗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伤害,因而不属因工作原因受伤,由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老刘所受伤害是否是超工作范围,是否是工作原因,应从老刘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连续性来分析。老刘受家电维修部的指派到客户家安装空调,因客户安装的防盗窗,需拆卸后,才能进行空调安装,老刘在帮客户拆卸防盗窗时坠地受伤,其拆卸防盗窗的行为与工作有直接关联,且家电维修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装空调前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也无证据证实老刘为客户拆卸防盗窗存在私自收费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老刘拆卸防盗窗是为了安装空调的需要,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因此,老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外老刘违反家电维修部规章制度未系安全带属违反劳动纪律,并不能因为老刘违反劳动纪律,而否定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拒绝认定为工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应依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有利于职工利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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