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和公司约定了每天工资,工作不久却因工受伤后与公司因赔偿问题劳动争议,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1月7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名贵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人民币40915元。
2007年10月16日,原告刘名贵经人介绍到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荡萍窑窝里790工区拉板车运矿。2007年11月1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连人带车翻入路边,导致受伤。当日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08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08年5月4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
2008年6月26日,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九级伤残等级。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8年9月23日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应按35元计算,月工资标准则为761.25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出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405元。
原告认为,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工作时间应该按照30天来计算而不是21.75天予以折算,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裁决,重新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计付工资,即按单位规定劳动一天即支付计算一天的工资,至于每月究竟能工作几天,一切均听从单位安排,也就是说每月的工作天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计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计酬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予以折算。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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