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打炮”受伤的工伤纠纷案件,原告人王某云被判获赔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52954元的工伤赔偿,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王某云系威信县扎西镇的一名民兵。2002年起,被威信县气象局招聘为威信县扎西镇牛厂坪人工防雹炮点的打炮工人,每月工作六天,月工资350元。
2010年5月8日,王某云在工作过程中右拇指被挤压伤。事发后气象局将王某云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捌级。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王某云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单位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招聘的打炮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和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单位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法院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如前判决。目前该案尚在上诉期限内。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