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于2005年入职广州市某纺织品公司,2008年3月1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公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资。2008年6月5日,张某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2008年8月6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8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十级伤残,并确认工伤医疗期为:2008年3月12日~2008年12月11日,因此,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3月12日-2008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某在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因此,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除法定理由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本人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旦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消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也不包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当然,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劳动者张某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劳动者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