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活动中的工伤认定标准

「案情回放」
倪某系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至德国帕德科注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6月7日,倪某出于陪同客户、拓展客户的目的而报名参加在上海世纪公园举行的自行车比赛,比赛过程中,不慎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颈椎外伤、C2骨折、脊椎系统损伤、系统截瘫。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在2009年5月20日受理倪某父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倪某系陪同客户参加自行车比赛而受伤,应为工伤。外服公司认为倪某参加比赛是因其自身的兴趣爱好,与工作无关,且比赛是在周末,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外服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和倪某则认为,倪某参加比赛是为了工作,而不是出于兴趣爱好,故不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作为销售人员,拓展客户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倪某基于拓展客户的目的,在获得单位主管的默许后,决定报名参赛,客观上对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业务有益,应认定为系出于拓展客户、陪同客户这一工作原因。而倪某在为了工作而与客户进行见面联系时,见面或联系的地点及时间可视为其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综上,倪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遂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当前社会中,很多工作都无法避免地时常需要进行一些与工作相关的社交活动或应酬,此情形在销售类工作尤甚。而且,这些社交活动往往并不发生于常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之内。因此对于职工在此类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观点,颇有分歧:
外服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该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倪某的受伤显然与这些情形不符,是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主管:德国帕德科注胶技术有限公司本就不赞成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再加班或者陪客户,倪某这次事故发生在周末,而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浦东人保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主任赵永刚:倪某作为一个销售工程师,将潜在客户发展为真正的客户,是他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倪某通过参加比赛,增加同客户的沟通及熟悉程度,事实上对他将潜在客户发展成真正的客户有很大的帮助。以此来说,他确实是以发展客户为目的去报名参赛的。因此,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律师:因为该案件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认定,确实暴露出目前法律上的一块空白。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促使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对于这些概念已不能传统地去看待,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各种特殊情况作出明文的规定,但不能排除意外事件不会发生。我们在期待相应法律能够尽快出台之外,更期望法院能在遇到法律空白时能够更多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应有权利,而不应死抠法律条文。对于倪某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官回应」
社交活动中的工伤认定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受益为导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陆琴是该案的承办法官,她认为,本案中倪某参加自行车比赛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从职工实际从事的行为是否对其所在公司有益来看。本案中,无论是倪某赛前在邮件中同客户进行的沟通,还是预期在赛后与客户见面进行交流,在客观上对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业务都是有益的。另外,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方面,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田林路的办公地点是倪某固定的工作场所,他在那里上班的时间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但是除此之外,如果倪某出于工作原因,需要跟客户之间进行沟通联系见面,此时他沟通见面联系的地点和时间,应该属于他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一个延伸。
对此,笔者作了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何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实质内涵未作出明确界定,使得工伤认定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容易被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无法应对实践中工伤案件的多样性,给工伤认定实践带来了层出不穷的难题。如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三个要素是否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各自能拓展到何种程度等等问题的产生,根本原因即在于三要素是没有明确涵义的法律用语,实践中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本案所涉及的社交活动中的工伤认定,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社交活动往往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若职工从事该社交活动是其工作性质所需,或者得到单位明示或默示的认可,且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本案的判决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1.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三要素的核心
无论从立法宗旨还是从工伤的理论界定来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个要素中,最为核心的一个要素即是工作原因。从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的是因工作受伤。而且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回到工伤概念本身来看,工作原因也是最为核心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工伤,简单地说,就是因工负伤。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规定的“工伤”标准就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大部分的因工作需要从事的社交活动,都不可能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若不将此类在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界定为工伤显然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工伤设定的目的。本案的判决就是依据立法的宗旨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作出了灵活的解释,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界定为常规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即使不在常规的工作时间和场所,也是常规工作时间和场所的延伸。
2.工作原因的界定应以用人单位受益为导向
理论上关于工伤认定标准有很多种观点,包括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工伤的成立,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业务关联性说,认为只要事故与工作有关联性即可构成工伤;相关性判断说,认为工伤认定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来判断时,只要其中一要件充分符合,而另一要件薄弱时,亦应认定为工伤。但这几种标准还只是在形式上兜圈子,未能深入分析工作原因的实质。用人单位雇用职工工作的基本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职工的工作来获取利益,虽然不能反推职工从事的活动只要给用人单位带来利益,就是出于工作原因,但借此可以确定工作原因的一个基本判断标准,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已经或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带来利益。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受益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用人单位是实际受益,还应当将潜在的受益也纳入其中。如在本案中,倪某与客户接触,即使客户最后未下订单购买公司产品,公司未能实际受益,但只要倪某有为了单位获益的主观意图,从事的活动客观上可能为单位带来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单位是受益的。
3.必须是工作性质所需或得到单位的许可
并非只要职工行为对单位有益,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若职工从事的活动既与其工作性质无关,又未得到用人单位的许可,即使用人单位从该活动中受益,也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倪某的工作性质是销售员,其收入直接与自己的销售额有关,可以理解为单位是鼓励其与客户积极接触,这也是销售岗位所必须的工作内容,因此即使其未得到单位的许可,但只要单位没有明确禁止其参加某类活动,在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即使倪某是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行政人员,工作职责是处理文案,但公司认为其业余爱好是自行车,有利于与同样爱好自行车的潜在客户进行交流,派其去参加自行车比赛,在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要界定职工从事的活动系因工作原因,不仅要看该活动是否能为公司带来利益,同时还需要判断该活动是否系其工作性质所需要的,或者得到用人单位的许可。在界定是否为工作性质所需时,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职工的工作内容甚至社会的一般认识等予以界定。工伤保险是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社会多方主体的利益,向弱者倾斜式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但与此同时,法官作出的裁判也要把握好“度”,需要考虑到裁判引起的社会示范效应,这就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和利益衡量的智慧和能力。
4.用人单位受益导向的判断标准的运用范围不限于职工在社交活动受到的伤害
本案虽是职工在从事社交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案例,但其确定裁判要旨其实是对工伤认定的一种实质界定标准,对于那些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或是需要对工作原因进行实质判断的伤害均可以适用。如在上班时间办私事而引发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周末因工作需要主动到单位加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或在加班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本案中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倪某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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