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原是部队一名战士,2008年在部队训练中受伤,造成膝关节创伤,经部队认定为因公致残,被评为三级甲等残疾。2009年底,吴某复员到某化工厂工作,经常感觉膝关节疼痛。2010年4月,吴某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关节炎,住院10天。吴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未果,于6月18日向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局于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某化工厂及吴某。该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称,吴某的伤病不是在化工厂工作所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经审理,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3项规定,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为了完成国家赋予的使命,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因战、因公负伤军人复员到地方,旧伤复发,虽然不是从事企业生产、工作造成的,但接受安置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应使其享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吴某在部队因公致残,并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外伤性关节炎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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