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本单位组织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 上海劳动律师网-上海工伤律师|上海劳动律师|浦东新区劳动律师|上海律师咨询! >> 首页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4)48号 1994年11月15日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发给死者亲属的一次性费用。人薪发(1994)48号
    标准:1、批准为革命烈士,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
    2、因工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
    3、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基本工资。
    〖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作死亡的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利于正确认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性质,妥善处理职工有争议方面的问题,根据川劳险(1989)33号文《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按下列原则认定。
    1)确定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因工伤所致的伤亡或职业病。
    A、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劳动或工作时,或执行单位领导(含班、组长)临时指派的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含因有毒物质造成的急性中毒)。
    B、经单位领导同意或指派,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试验、技术革新时发生的伤、亡。
    C、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造成的伤、亡。
    D、工作时间在本职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因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造成的伤、亡。
    E、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经市、地、州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确诊为符合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文中规定《职业病名单》所列的职业病,以及由此造成的残废或死亡)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甲类的死亡除外。
    F、职工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往返途中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由此造成的伤、亡。
    G、职工原。有某种疾患,由于在工作时、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外伤事故,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外伤造成原疾病新的伤害或使身体的某部分组织发生器质性改变,甚至直接导致残废或死亡。
    H、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企业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旧伤(有工作档案证明)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含革命残废军人因战因公致伤口复发死亡);因工完全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含患二、三期矽肺病和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栖能乙、丙两类的职工)。
    2)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
    A、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
    B、职业病患者、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C、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军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D、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集体食物中毒,而造成的疾病、伤残或死亡。
    E、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发生的死、亡。
    F、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途中,发生经交通监理部门鉴定裁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G、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外因病死亡的。
    H、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性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市、地级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I、因工出差或外巾执行任务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以及在飞机、火车、轮船、长途运输汽车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不能及时进行抢救,造成死亡的。
    J、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发急病昏、休克,在抢救(含立即抢救和连续抢救)中死亡的。
    K、革命军人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所造成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有档案记载可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到企业工作后,确因旧病复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L、职工在血吸虫病危害的地区因工作、生产接触血吸虫,患了血吸虫病或因支农患了钩端螺旋体病的。
    3) 确定非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伤亡。
    A、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从事与生产、工人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发生的伤亡;工作时间离开本生产、工作岗位干私活私事发生的伤亡。
    B、虽经领导指派,但做与生产、工作无关的私事而发生的伤亡。
    c、职工原有某种疾患,发生事故后,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外因虽使原有疾患加剧或恶化,但不是病变的内在依据的。
    D、职工原有先天性畸型或退行病变,如:骨质增生、肥大性脊椎炎、脊椎侧弯、腰椎骶椎化或骶椎腰等隐性疾患,由于生产、工作中的事故的诱因产生病感,经诊断未发现身体组织结构有器质性改变的。
    E、生产、工作中发生了事故,在事故现场的职工中原有精神病史的或虽未受事故的直接伤害,而精神受到间接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的。
    F、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会亲访友、游山玩水或在公务以外路线上发生的伤亡。
    G、职工斗殴、酗酒等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伤亡;经交通监理部门鉴定属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开车,以及未经本单位调派私自出车等造成的伤、亡。
    H、探亲、休假期间,因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I、其他不符合确定为因工、比照因工伤口亡原则情况的伤、亡。
    本暂行规定199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已按过去的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变动。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