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转让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宋昭快、宋兴芳(宋昭快之父)以及宋昭快的三子女等5人诉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宣判,判决由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宋昭快、宋兴芳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等费共计人民币19043.55元。
原告宋昭快自2002年起就在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5月11日原告宋昭快在煤矿做工时受伤。
2003年5月13日,原告宋昭快在贵州省毕节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大顺煤矿支付了原告宋昭快的医疗、生活、交通等费。2003年5月23日原告出院,找大顺煤矿解决处理,当时的负责人周泽君与原告宋昭快达成口头协议:“厂存在一天,宋昭快就做一天,若宋昭快不愿意在煤厂做或煤厂不用宋昭快,就一次性解决。”后,原告宋昭快一直在煤厂上班。
2004年5月29日,大顺煤矿转让给宫联昌,转让协议书裁明:2004年6月15日,煤矿移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4月原告宋昭快与大顺煤矿发生纠纷,2009年5月29日,原告宋昭快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宋兴芳有子女四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昭快在大顺煤矿作业时受伤客观真实,其受伤后,经治疗,大顺煤矿支付了其治疗等费后,就原告宋昭快的伤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有效。企业转让并不影响原告宋昭快向大顺煤矿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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