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未满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应得到哪些待遇

丁某于2003年5月到某公司上班,双方最近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1月13日,丁某经查患有癌症,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4日,该公司向丁某发出书面通知:“你与本公司签订的2009年劳动合同已于12月31日到期,2010年将不再续签。”接此通知后,丁某咨询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得知自己在合同期内患病,应该享受医疗期及其他相关待遇。而公司则认为,已按规定给予丁某3个月的医疗期,并且每月发给300元病假工资,不存在其他待遇的问题。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丁某将其告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医疗期间少发的工资。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该支付给丁某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医疗期间少发的工资。

一、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为6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据此,丁某至少可以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与丁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丁某7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二、医疗补助费。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丁某所患癌症,应算是绝症类,故丁某可以得到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当地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按80%计算,丁某所得病假工资应是400元,而不是该公司所定的300元。

最终,在仲裁委多次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丁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等合计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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