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宏伟法院在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依法判决某洗消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其工伤职工喻某人民币三万一千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这是该院职工维权合议庭依法处理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又一案例。2007年8月21日,喻某经招工到某洗消剂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2日,喻某在工作中烧伤,当天入辽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颈、双肩烫伤及化学烧伤5%Ⅱ°Ⅲ°和双眼烫伤及化学烧伤,治愈出院后在家中休息。喻某所受伤害被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喻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某洗消剂公司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仍为评残九级。喻某出院后,单位拒绝赔偿,后只给付了1000元生活费。经喻某提出申诉,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某洗消剂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三万余元并终止劳动关系,但某洗消剂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到法院诉讼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在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双方的差距太大而没有达成协议。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关于喻某的工资数额,公司主张喻某还在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元,而喻某认为在招工时公司讲明其工资为每月600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因为只工作了十余天而没有发工资,从而无法计算喻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而无法计算喻某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此情况下应按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喻某的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的统筹地区为辽阳市,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辽市劳社发[2007]54号文件确定辽阳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55.83元,其60%为753.5元,而双方的主张均低于该标准,所以该案合议庭据此确定了喻某的月工资标准应按753.50元计算。
在开庭审理后,宏伟法院职工维权合议庭认为,双方虽在试用期间,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喻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市、省二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合议庭认定某洗消剂公司应当给付喻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的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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