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04年4月进入某机械厂从事电焊工作。2005年9月,陈某在焊接时,铁屑不慎溅入左眼中。陈某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8年11月3日,陈某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1月5日到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手术治疗,但陈某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陈某左眼所受伤害与2005年9月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09年1月3日,陈某向当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以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不是指“事故发生之日”。 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陈某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在此之前,陈某并不知道自己在当时的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局以2005年9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故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劳动保障局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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