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家汽车公司因不服劳动保证部门对公司一职工认定的工伤结论,将劳动保证部门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采用汽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判决。
据介绍,李某在北京市某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事情发生后,汽车公司既未向劳动保证部门提出工伤演讲,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5月14日,李某家属向区劳动保证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 “ 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 ” 区劳动保证部门于2004年6月受理了李某家属的申请。
劳动保证部门在调查中了解到汽车公司职工李某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但汽车公司不同意认定李某为工伤,提交了关于李某病故事件处置决定》以此说明该公司已对李某家属给予弥补,事已处理完毕。
劳动保证部门于2004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平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 情形,故认定李某之死视同工伤。汽车公司针对区劳动保证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及认定李某视同工伤的结论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和《工伤认定通知书》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证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顺序,法院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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