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是某劳务公司职工,受公司的派遣到当地一公园从事保洁工作。某日上午9点左右,唐某在做完公园步行街保洁工作,准备摆放劳动工具,在往工具房回走途中,突然昏厥倒地,经游人掐人中、喂防暑药后病情有所缓解。唐某在公司办公室休息了一段时间,感觉有所好转。11时独自步行1-2公里回家。回家后一直卧床休息,并起床吃午饭、晚饭。次日凌晨4时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因是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唐某亲属于2006年10月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唐某死亡性质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唐某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认定唐某死亡性质不属视同工伤。其亲属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行政调解,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和解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复议申请。
争议的焦点:
本案当事各方对唐某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有倒地,经简单救治,独自回家休息,次日凌晨在家中病情加重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唐某早上发病与晚上疾病有无关联。
唐某亲属认为:唐某是在公园做保洁工作时突然倒地发的病,经简单抢救有缓解,回家休息后病情又加重导致死亡的。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岗位上,其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
用人单位认为:唐某在工作中突然倒地属中暑,经路过行人给其吃防暑药后,其精神恢复正常,自己独自步行1-2公里回到家中休息了10多个小时后才突发的疾病,与工作无关联,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亡。
区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职工为视同工亡,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基本条件。唐某在公园做保洁工作时倒地没有送医院抢救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是下班后,在家中休息时了10多个小时后才突发的疾病,两者没有关联,其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亡。
简要评析:
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了解释:“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职工送到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在本案中,当事人都承认唐某确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的情形,表明唐某在岗位上已经“突发疾病”。其后,唐某虽然回到家中休息10多个小时,病情又突然加重,直至死亡,前后加起来不到20个小时,在不明确上午所发疾病原因的情况下,结合唐某上午发病后,基本处于卧床休息状态,且未采取进一步的医疗措施等情形,应当合理地推断,上午所发疾病与次日凌晨发病是有关联,具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职工因受环境和医疗条件的限制以及个人因素影响,往往在工作岗位上稍有不适都是作简单处理,没有往突发疾病上考虑,没有引起进一步的警觉,事后才突然爆发疾病。因此,我们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时,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慎重做出认定。本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唐某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亡,可能比较接近客观实际,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更显得适当一些。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