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阳光化工厂采购员,一日李某在外出购买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车辆撞倒,导致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机赔偿了李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事后李某并未将这一事件告知厂方,而是提出因身体原因病休两个月,厂方同意了李某的病休申请,并支付其两个月的病休工资。两个月后李某病愈,但是并未上班,而是一纸诉状将化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厂方支付李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
处理过程: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具体的受伤情节,使被告化工厂无从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且李某及其亲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交通肇事的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因此,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评析」
本案涉及工伤保险申请时效和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两个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节,使原告化工厂不能获取被告受伤的信息,以致于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原告及其亲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化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工伤报告,责任在原告,此外原告自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依法被驳回。
其次,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的诉求。经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调解,接受了肇事司机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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