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李2006年年中在技校毕业后经人介绍到一家工业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
约定合同期间为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小李担任该企业生产车间流水线一线操作工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以及津贴350元。前2个月为试用期,在试用期间内不发放奖金、津贴,只发放基本工资,小李的综合保险在试用期合格后为其办理。
在试用期内,小李很快成为流水作业中的一名合格成员,除了在生产线上工作外,小李还曾热心帮助公司运输部门装卸生产原料钣金。然而,2006年9月13日,小李在帮助公司卡车卸载大块钣金时,由于和工友配合失误,其腿部被大块钣金砸伤,工友和车间经理迅速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其左腿小腿胫骨被钣金砸成骨折,需要在骨头内接入钢钉,并在大约10个月愈合后取出。公司在小李住院后,仅负担了小李的医疗费用。2007年7月底,小李经手术将腿内钢钉取出后,要求企业赔偿,企业提出,小李的伤不是在其本职工作生产线操作的时候受伤,而是在帮忙过程中受伤,不算是工伤,且劳动合同已经快要到期,所以只愿意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以及到取出钢钉住院期间的生活补贴。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小李委托亲属于2007年8月2日向所在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底,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李为工伤,小李随后在9月中旬其病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致残9级,随后,小李于1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给与其工伤待遇。
律师分析
一、小李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小李虽然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即生产线操作过程中受伤,但是他帮助其他部门员工完成生产原料的行为装卸符合“因工作原因”的条件,所以,小李的行为也属于工伤。
二、小李能够得到什么赔偿?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规定:
“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具体标准见附表。
(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小李可以享受以下工伤待遇a.医疗费用;b.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小李致残9级,可一次性得到3.5万元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小李的医药费已经由企业代为支付,故此处不需另行支付。
三、企业未为小李购买综合保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尽管尚在试用期内,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小李购买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企业未为小李购买综合保险造成小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企业应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费用,补偿小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举证
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小李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书》、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企业支付小李工伤待遇赔偿3.5万元。
相关规定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具体标准见附表。
(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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