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风不如自己掌舵: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请三思后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各界人事各抒己见,网友们更表示了种种担忧和顾虑。现在仍处于征求广大民众意见期间,是否删除似乎还有商榷余地,笔者借此余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发表下仅属于个人的民意:“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删除,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完全甚至不能基本解决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赔偿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赔偿限额低,不能使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在强制保险内得到全额赔偿。

(二)尽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机动车(尤其是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未保、脱保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而在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通常又没有偿付能力。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肇事方逃逸,且无法追查的情况,导致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不能有效得到赔偿。

(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全责在理论上仍存在,尤其在明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不影响认定工伤”以及删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负全责的情况会大幅增多,而在此情况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非机动车一方只能得到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

(五)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下,也属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一方机动车负全责大量存在,而在此情况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责机动车一方只能得到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

(六)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职工自身伤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职工无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任何赔偿。

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

意见稿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规定的理由还有“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但又表示“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前后表述陷入矛盾,而“实践中侵权人偿付能力不济,受害人难以从侵权人得到赔偿”的状况却无法掩饰和回避,故此,笔者也借用征求意见的原话来表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

三、征求意见认为“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笔者认为社会保险作为职工社会保障性待遇,应不同于商业保险,其应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认定范围和提高待遇幅度。2004年条例制定时也充分考虑到机动车车辆增多,机动车事故日益频繁多发,因此把“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作为工伤认定。就目前来讲,机动车车辆增多,机动车事故日益频繁多发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变,而是更加突出,在此情况下,将其删除,回归到2004年1月1日前的状态,笔者不对是否倒退进行论证,要问的只是:是否差强人意?

四、又说“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那反问“是否操作难度大就不操作,争议繁多就干脆舍弃”?实践中对将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而排除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做法存在争议,而对于此争议,“不考虑将上班途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而相反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删除的做法,是否存在民意被强奸?

五、至于国外的做法,不能得出“因为国外大部分这么做了,所以这样做是对的”的结论,在笔者看来,对于此,外国的做法唾弃大于借鉴,与其回过头去跟风,还不如自己掌舵,让他们跟咱们的风!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