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工修理途中死亡不被认定工伤 家属告赢劳保局

电工王某在去黄某家修理电线途中突发急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劳保局认定为非工伤。家属陆某将射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劳保局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劳保局确认王某不是机动车事故死亡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工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判决撤销劳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射阳县劳保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王某系射阳县兴达农村电力有限公司电工。2007年12月5日,王某在去村民黄某家修理电线途中连车带人横倒在路上,经镇医院医生现场抢救,在射阳县人民医院120赶到时证实其已死亡。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死因不明,如明确死因需进一步尸检。王某妻子陆某向被告射阳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保局作出决定不认定王某为工伤,陆某不服向射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射阳县政府维持了被告劳保局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
因不服劳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家属陆某将射阳县劳保局告上法院,原告陆某认为用人单位兴达公司已告知用电户王某是包区内服务电工,负责用电服务区内故障维修工作,王某到黄某家修电灯是职务行为,其在去黄某的过程中骑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当场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射阳县劳保局辩称,王某的工作为在耦耕村进行农网表置换,居民室内电灯维修不在其工作范围。为此,从王某的行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而不构成工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所作的非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保局认定死者王某不属工伤,应当从王某生前的工作职责、工作特点、服务宗旨诸方面收集证据,用既清楚又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王某死与其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劳保局仅凭第三人兴达公司提供的有服务地点、而无具体服务对象的派工单,耦耕供电所的情况说明,认定王某准备到村民黄某家修电灯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至于王某死因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结论性证据,该事实应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被告劳保局凭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对王某死因分析的记载,确认王某不是机动车事故死亡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工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另需指出被告劳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陆某提请变更用人单位后,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兴达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亦违反程序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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