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正常工作过程中,突遇一外国人拳砸出租车,司机下车询问时被该外国人打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司机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将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出租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
2008年8月13日早8时许,于某驾驶出租车正常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宅楼前时,一名外国人用拳头砸于某的车尾,于某遂下车询问该外国人怎么回事。因语言不通,对方情绪又很激动,于某回车欲取电话报警,被对方猛击头面部,造成头面部受伤。经诊断,于某为右眼眶内壁骨折,舌头挫伤,多发头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此后,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部门于2009年1月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于某所在的出租公司不服,认为于某受伤虽发生在工作时间,但该外国人不是于某的乘客,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出租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以及执法程序,各方都无异议。本案中,通过对区劳动局提交的于某受伤经过简述、在场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来看,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发起因是于某在驾驶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突遇一外国人拳砸出租车。出租公司强调于某与该外国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以于某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综合来看,于某的行为不管是为了维护公司车辆不受损害,还是下车意图了解该外国人是否有乘坐出租车的需求,都属于在履行本职工作,其所受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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