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池公司13工人因镉超标状告公司索赔325万

广东江门一电池公司“尿检门”事件近日风波又起,——13名工人以“镉超标”为由,将该公司告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索赔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总计325万元。6月29日该案审理。
由于镉中毒有一定的潜伏期,庭审中双方辩论焦点在于——在工人确定镉中毒或职业病之前,公司是否应该预先赔偿。
广东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国内第一家生产、销售发泡式镉镍电池的中外合资企业。42岁的尹德仲1989年入厂,在镉镍电池厂三车间半成品装配线上班。去年8月17日,她出现头晕、四肢乏力,伴有双脚肿胀、关节疼痛等症状,她到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后发现,尿镉超出正常值三倍。
起因:尿镉数据前后落差大
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在对部分接触氧化镉的员工做例行职业性体检,发现近40名员工有20多人初验出尿镉超标,怀疑镉中毒。尹德仲说,21年来每天接触汞、镉、铅、镍等重金属及二甲苯、封箱胶等化学材料,重金属对人体的伤害她一无所知。
今年34岁的女工李梅亲说,她的检验报告显示,尿镉值为11.28μg/g肌酐,超过正常值一倍多。之后,她又在去年6月至11月先后四次取样,有一次是由公司女经理陪同到女厕所,在监视下取尿样的;另两次则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在旅馆房间里沐浴、洗头、更衣后再取样,四次检验中尿镉测定均在5μg/g肌酐以上。
可在诊断时,其尿镉却直线下降;另一名有类似遭遇的工人文永康,则把检验单据拍成照片公开在博客。据医学资料证明,镉是很难排出。原告表示,对数据直线下降疑惑。
因此,13名工人强烈要求维护合法权益,于去年3月10日以“社会保险争议”为案由向江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5月9日,该仲裁委对13名工人申请的医疗费诉请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则“不予受理”。
原告:自费检查才知镉超标
今年6月,13名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状告厂方。据了解他们都是江门人,其中不少是建厂时就入职的老员工。
目前,39岁的文永康在江门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后,5月27日被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职业性慢性轻度镉中毒”,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是该公司成立22年以来的首例职业病患者。
而李梅亲在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6月下旬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入院检查,是否确定有职业病,有待进一步的结果。
13人的起诉状几乎如出一辙:公司未告知原告在工作时具有的职业危害性,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觉得身体不适,多次要求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均遭拒;后自费检查才发现镉感染并超标。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公司给原告每人支付15万元的医疗费和10万元精神抚慰金。
在庭审中,法官以李梅亲案为代表进行了13案的合并审理。原告认为:是否为职业病并非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应否支付因超标镉在体内不能排出、存在患病甚或死亡可能风险的医药费和相关费用。另外,残存在原告体内的镉无法排出,成为威胁原告生命的定时炸弹。
被告:无医疗发票不预赔
庭审时,被告江门三捷电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并未到庭。
被告律师陈述,“13人在本年度公司组织的例行体检过程中完成初检和复检的只有5人:其中1人结果正常,1人经鉴定被定性为慢性轻度中毒,3人尿镉略偏高;其余8人在体检时或多次借故缺席或提供的尿样异常,大半年内只进行了初检。”
被告律师称,公司一直定期、不定期地对公司环境进行检测以确保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安全标准。但是,被告在庭上没有依法交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车间污染监测的数据资料(2002年5月1日到2010年8月),而仅交出去年8月到今年3月的。原告在庭上认为,这三份数据与本案无关,与长年累月工作环境造成镉超标不沾边。
被告律师说,原告的工作岗位非直接接触有害物质,但有的原告被检查出尿镉稍微超标现象后,厂方已按规定对其进行调岗,并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已履行法定义务。
更重要的是,被告律师认为,即使工人有镉超标或者被定为职业病,但其都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部门或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或必然发生的医疗费证明予以佐证,请求预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预先赔偿有法律依据
随后,法官询问文永康状告该公司“环境污染人身损害纠纷”案,文永康提出要求执行公司先予以强制排镉,以保障生命权,但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既没做伤残鉴定,也没有出具相关医疗费发票,因此拒绝给其先予治疗并赔偿。
“预先赔偿”到底有无可能?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振威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已采取相应措施、履行了安全保护义务,需要由用人单位举证。
本案中的工人受到镉侵蚀后必然导致诊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但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存在倒闭、破产的市场风险,与工人的长期性后续治疗相制约,如不及时赔偿将导致工人的治疗延误,甚至引发其他病变危害生命。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 他认为“预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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