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社会,注定就是一个充满各种角逐的利益场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场所的主演,无论二者间关系维系的多么和谐稳定,也终有曲终人散之一幕。换用法律术语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无论劳动合同期限多长,既可能因法定事由而解除或终止,又可能因协商一致而解除,还可能因劳动者单方告知而解除。
看到这个,作为劳动者的你,或多或少都会有点小感慨吧。但是感慨归感慨,辞职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一种方式,还是应当慎重,切不可任性而为,尤其是你还没有充分积蓄来维持失业状态下的空档期生活。如果你真的想任性一回,那么也请继续来看看下文,通过辞职误区的展现,教你如何以正确姿势优雅霸气辞职。
辞职误区之一:不辞而别
案例:小王作为一名职场人士,大学毕业之后就兴奋地来到大都市深圳,意图施展自身的才华。但是现实与理想总是相距甚远,因自己所学专业比较冷门,一直未能找到与本专业相对口的工作。不得已为了满足生存所需,小王转变观念,本着先就业再择业的想法,找到一家专业不对口,但待遇还算可以的A公司。工作几个月之后,小王想起了自己曾经的抱负以及在单位所遭受的种种不公,决定另谋高就,遂在没有任何告知用人单位的前提之下,一去不复返。
上述现象就是典型的劳动者不辞而别案例。现实之中,不辞而别的案例屡见不鲜。不辞而别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其导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状态。实务之中,有观点认为,劳动者不辞而别就已经说明了劳动者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辞而别行为还将导致劳动关系无法正常履行;也有观点认为,劳动者不辞而别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的要件形式,并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方式自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都是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直接意思表示来实现的,将行为方式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对劳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的突破。如果允许这样的行为方式来解除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任一对劳动者的不恰当行为都可能会被劳动者认为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意思,进而将被告违法解除,这将是一件多么滑稽的事情。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劳动者不辞而别没有赢家,既不符合现有劳动合同法框架之下的解除要件形式,又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安定性,还可能因为劳动者的突然离职,致使用人单位当前的工作不能完成而遭受相应的损失;劳动者可能被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连续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甚至可能被追究不辞而别相应的损失。同时小王要想找到下一家单位,没有上一家用人单位A公司所出具的离职证明,下一家用人单位也不敢聘用小王。
故,劳动者虽然有辞职的尚方宝剑在手,但不辞而别的辞职方式确实太任性,此方法行不通,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或者提前告知解除。
辞职误区之二:辞职只能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
案例:小王经过第一次的择业之后,吸取了不少教训,发誓这次一定要找到一家既符合自己专业胃口,人际关系并不复杂的用人单位长期工作下去。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不懈努力之下,小王找到了一家比较满意但薪水不算太高的用人单位B公司。在B公司干了两年之后,小王的各项能力得到了大步提升,并且在某些方面能够独当一面了。但是碍于待遇及晋升的局限性,小王萌发离职之念头,正好有相关企业HR找到了小王,愿意出较高的薪水来聘请小王,希望尽快入职,否则就要另找高人。小王看到待遇之后心动了,为了吸取上次在A公司任性离职的教训,觉得还是应当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来走,提前三十天告知B公司,到期后再离职。
本案例之中,小王没有像上一次那样任性辞职了,能够遵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要求来提前三十天告知解除。但是相对而言,小王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太过于机械了。因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三十七条这条尚方宝剑可以走之外,还有三十六条的协商一致行得通。尤其是下一家用人单位明确要求急需人的情况之下,更不应当局限于提前告知解除,而是应当主动跟用人单位B公司协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争取获得B公司对其离职的理解和支持;那么,就很有可能协商一致解除,而不必等待漫长的三十天之久。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如果能够达成一致,甚至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采取与自己利益切实可行的方案。
辞职误区之三:辞职必须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
案例:小王离开B公司之后,终究因为太过于局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当时愿意聘请小王的企业还是等不急另外找到了合适的人选。但是小王有着一股不抛弃不放弃的精神,尤其是在不得志的境况之下。经过一段时间的寻觅,小王很快又有了进入了高大上的五百强企业C公司,这次小王暗暗下定决心,一定要长久稳定的做下去。在工作之中,小王尽心尽力,领导也很赏识小王,小王的待遇随着能力的提升而不断提升。但是到了而立之年的小王,开始思考自己终身大事,正好女朋友在外地工作,小王考虑再三决定放弃这份不错的工作,去外地与女朋友团聚。但是领导很赏识小王的为人与工作能力,不想小王这样难得的人才流失,故对于小王的离职请求不予批准。小王无计可施,只能一推再推。
本案例之中,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劳动者离职时候,是否必须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及只需要提前三十天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即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也即在本案例中,小王完全可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快递形式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寄给用人单位,自己保存好快递凭证,那么即使用人单位不同意,三十天到期之后,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劳动者提前三十天解除是劳动合同法所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天然权利,劳动者一旦作出此类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在此期限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必须全额支付。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书面告知解除的情形之下,也不能让劳动者提前离职,除非用人单位补足相应提前天数的全额工资待遇。三十天虽然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要求;但同样,对用人单位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不能让劳动者提前离职,否则,可能属于违法解除。
辞职误区之四:辞职理由不明确
案例:小王经过咨询律师之后,提前书面告知,终于解除了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奔波千里,来到女朋友的所在地,同时又找了一家新的单位D公司。但是在D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小王发现D公司居然连社保都未给自己登记并缴纳,小王书面反映多次之后,D公司仍然本色不改,一副你能奈我何的姿态。小王正好闲暇时间学了些许劳动合同法,遂告知D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并未写明离职缘由,尤其是未将D公司未缴纳社保的情形写入当中,仅仅告知提前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小王立马去申请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但是因其离职书上未能写明是因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而导致的离职,遂未能支持小王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看似简单,其实需要技巧。一般情况之下的正常离职,用人单位都会有一份离职申请书,里面囊括各项解除理由。但是在非正常情况之下,尤其是用人单位违法的情况之下,劳动者意图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就可能需要自己写明相应的解除劳动通知书给用人单位签收,尤其是解除理由一定需要与实际的情况相一致,这样才仲裁机关或者法院才可能支持劳动者的合理诉求。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及三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以对方的过错为前提,所以如果按照此两条来解除劳动合同,就需要在解除通知书上体现对方之过错,即解除理由。否则,即使一方有过错,但劳动者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其他理由解除,用人单位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故,解除理由很重要,劳动者再任性也不可写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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