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一直是企业非常关心和头疼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进行了相当的扩展。比如说,劳动合同期限终止也可能面临支付经济偿金问题。另外对于非过失性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不再限制12个月封顶,等等。
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向员工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增加为7大项,那么如何简便的理解并记忆这些情形呢?
我们可以通过反向思维的方法记住,亦即只有以下几种情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1、员工主动辞职以及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因严重违纪等行为被企业过失性解除的;
3、员工在劳动法上主体资格 消灭的,比如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的;
4、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不降低现有待遇续签,而员工拒绝的。
在以上四种情形之外,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支付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制度,主要是考虑劳资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后,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的,它带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性,在性质上讲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双重功能,其产生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结果。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以及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其中平均工资和连续工龄是计算的主要参数。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尚需要按照应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则进一步规定:现《劳动合同法》第85条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我们认为,因《劳动合同法》第85条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已做了新的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系赔偿金性质,属于《调解仲裁法》第47条“一裁终局”的处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