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克扣工资员工提出辞职能否获补偿金?

案情简介

胡某某2005年9月25日到某学校工作,从事图书管理员工作。双方自2005年12月1日起分别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分别约定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胡某某的月工资报酬不低于1200元,自2006年9月1日至今的工资报酬不低于1400元。学校从2006年10月起陆续从胡某某工资中扣取100元,共计800元,直到2007年9月学校才将扣取的800元一次性退还给胡某某。但学校自2007年9月起每月继续扣取工资100元至2008年4月,共计800元。学校也未按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胡某某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某某为此于2008年5月22日向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胡某某要求学校:1、退还违法克扣的工资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3、支付违约金3000元;4、承担仲裁费用。

仲裁结果

胡某某与学校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胡某某主张2005年9月25日进入学校处工作,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胡某某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胡某某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1日。胡某某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标准。根据胡某某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工作内容也没有发生变化,且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胡某某一直领取1540元的事实,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学校应以1540元的标准支付给胡某某。

学校主张2007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曾与胡某某口头达成协议每月劳动报酬不低于1200元,但胡某某予以否认,且学校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本委不予采纳。学校应当按照1540元的标准支付胡某某劳动报酬。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胡某某的基础工资被降低100元,学校没有举证证明降低的原因,属于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胡某某要求退还被克扣的800元,本委予以支持。2007年5月22日,胡某某依据学校克扣工资等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某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18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胡某某要求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

由于胡某某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遂即向本委申请仲裁,学校在客观上没有构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胡某某要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本委不予支持。按照胡某某和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学校没有足额支付胡某某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某某要求学校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50条、第82条,仲裁裁决如下:

一、 学校补发胡某某工资800元;

二、 学校支付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三、 学校支付胡某某违约金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000元,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胡某某。

受理费20元由胡某某承担,仲裁处理费900元,由学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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