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1991年11月到某副食品加工厂工作。1992年3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5年的劳动合同。1993年11月,崔某被单位安排下岗待工。从1999年开始,崔某每年与单位签订一次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单位为崔某保留劳动关系,崔某每年向单位交纳管理费,如不按期交纳管理费,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2009年9月,单位以崔某未交纳管理费为由,在未作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崔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副食品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崔某自1993年11月被安排下岗待业,在待业期间副食品加工厂既未安排工作也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应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副食品加工厂在答辩期未答辩,在开庭时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经过合议,裁决副食品加工厂与崔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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