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试用期内被解聘 欲恢复劳动关系状告企业

青年曹凌(化名)凭着财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被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招聘。但在试用期内因其能力不行而被解聘。曹先生认为,公司应当给予调整岗位,给一次机会,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于是诉至法院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奖金等诉请。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曹凌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08年6月12日,曹凌与凯士比泵公司签订招聘录用函。约定包括了“首期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等内容。6月23日,曹凌开始工作任成本会计。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12月12日,公司以试用期内曹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曹凌不满于今年1月8日申请仲裁,但裁决未予支持。曹凌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12月12日至劳动关系正式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奖金。
在法庭审理中,曹凌认为,其充其量是不胜任工作,工作表现不佳,但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给予调整岗位,给一次机会,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则称曹凌应聘成本会计岗位的条件是财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制造型企业成本会计经验及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但曹凌实际仅符合学历的要求,其他条件均不符合,即曹凌未有在制造型企业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也没有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通过试用期的考察,认为曹凌不符合岗位期望目标,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曹凌则对公司对其工作描述不予认可,认为工作描述是部门主管、部经理等的个人主观意见,其中夸大了本人的小错误,不是客观评价。曹凌认为,招聘条件不是录用条件,其书面英语是很好的,听和说有点欠缺。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如果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公司以曹凌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曹凌之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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