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废票被解雇票已撕毁怎举证

案情简介
东方网4月16日消息:据《劳动报》报道,邓某于2002年2月进入上海某公交公司工作,担任售票员。2009年5月19日上午,邓某在营运过程中,被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检查发现收钱给废票,在调查过程中,邓某又撕毁废票。7月10日,公交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认为邓某该行为已严重违纪,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邓某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当于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仲裁对邓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邓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对邓某进行违纪解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邓某认为:其没有在工作中售废票的事实。另外,公交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公示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司以《员工手册》的规定及所谓给废票的理由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公司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
公司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向顾客出售废票的事实,已经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查处。公司的《员工手册》有原告的签收,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与邓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有原告签收,对原告应该适用,故对原告认为《员工手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难以采纳。双方争议的废票事实,尽管原告在被询问过程中提出过异议,但在查处过程中,相关乘客及多位有关人员的调查结果能够关联地反映原告售票过程中给予废票的事实,且原告在查处过程中有撕毁车票的情形,故认定该事实成立。原告售票出具废票的情况为《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第六款的内容,属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列举事项,被告公司根据该内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解除的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违纪解除在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处理中相对来说是风险较高的一种单方解除行为,若处理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可要求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故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违纪解除处理时,应当慎重行事,以下几点应当注意:
1、规章制度要尽量细化,也就是说劳动者的违纪情形已在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中有列举。
2、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的制定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并已向员工公示。
3、应当有充分的证据确认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
结合本案来分析,首先用人单位在证明“废票事实”方面引用了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通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进行了一系列的举证:
1、市城市交通行政总队2009年7月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公交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在某区某路段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给予罚款500元。
2、废票一张。
3、笔录。A、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与原告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某路段营运售票过程中,收取两位乘客各2元车费,各给车票一张,经查均为无效票。有执法人员及原告签名;B、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对乘客陈某、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位乘客从某站上车后,各给售票员2个1元硬币,原告分别给了一张车票;C、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对2张废票,要求原告说明。原告陈述其所给的车票均是真票,没有给过废票。因气愤撕掉执法人员给看的废票。原告签名时,写有“废票没有完全撕掉,没有给废票”;D、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对被告处工作人员蔡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5月19日其作为调度,在车辆发车前对邓某的首张票号进电脑并记录在小路单上。其签过原告的票板。
4、两名执法人员对当时稽查情况的证人证言。
其次,原告对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的签收。
当然,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违纪解除的处理时,除了依据一定的法定情形,准备充分的证据之外,还应当兼顾一定的合理性。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对于违纪情形的规定过于严苛,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可能也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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