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为经营困难需要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却认为如果合同期限履行发生了变化,那之前约定的试用期限也要发生变化,应补发相应的工资差额,在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王女士日前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提前解约是否该支付试用工资差额
王女士于2008年5月1日到某茶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其中约定王女士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该茶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和6月按2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了工资,当时王女士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3月,该茶业有限公司因为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维持,与王女士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由某茶业有限公司向王女士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后,王女士却向某茶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未足一年,试月期不应该是2个月,要求某茶业有限公司补发1个月的试用期与非试用期的工资差额500元。该茶业有限公司认为关于试用期限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当时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限为2个月并没有错,现在虽然因公司原因提前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已为此向她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同意补发试用期工资差额。
王女士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茶业有限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
仲裁裁定企业约定试用期无过错
据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孙媛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限是否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茶业有限公司与王女士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某茶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在试用期限的约定上并无过错。
此后,双方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足一年时间,但某茶业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协商一致,且某茶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这一情况的发生,不是某茶业有限公司能预见,也不应为此改变双方之前关于试用期限的履行。为此,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女士的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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