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职工严重违纪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三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女职工处在“三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某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特定情形下的非过错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41条)等条款,对“三期”女职工是不适用的。

【案情简介】

王某2005年8月入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王某怀孕,之后多次迟到早退,并且无故旷工数日,公司于是以严重违反规幸制度为由作出辞退王某的决定。但王某认为,公司不能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王某因其怀孕,便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的劳动解雇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无限的,“三期”女职工也不能因此而享有任何特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三期”女职工的行为属于以下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王某虽然怀孕,但其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数次迟到早退及旷工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因此,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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