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寿光市某制造公司职工,2008年4月因工受伤,伤残6级。胡某伤愈后一直在公司中工作,但不断有违纪行为,多次受到公司批评。2010年7月,胡某在工作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胡某认为自己是工伤职工,已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公司不能和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自己将无法生活。胡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由于工伤职工是特殊人群,对他们进行保护体现了劳动法律、法规的人性化。胡某是工伤职工,也应得到合理保护,在本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公司不应和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工伤并不是护身符,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下,公司也可与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公司制定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其制定程序、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胡某工伤后一直存有错误认识,因此工作中时常违章违纪,多次受到批评,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公司按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据此,仲裁委驳回了胡某的仲裁请求。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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