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指劳动者在股行工作职责期间,由于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违反忠诚义务,而末尽职责的严重失职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给单位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种类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对于“进大损害”的界定权首先在于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并不能随意解释,将非常小的损害定义为通大损害。如果因此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重新认定。但要提醒企业的是,用人单位也不能因为仲裁委员会有可能重新认定就不对重大损害进行规定,因为如果不规定,一见员工给单位造成损害,就没有依据,企业完全将“重大损害”的界定权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失去了主动权„

比较常见的属于该类规定的情形有:

1.由未履行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例如钱某担任公司保安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导致公司财物被盗,,

2.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好处或者为其他亲人、朋友谋取好处,给公司造成大损害。

例如孙某是公司的采购员,孙某利用为公采购物品的便利,从其哥哥处高价购买物品,谋取利益。

3.由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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